1、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持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应向商品目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由货物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2、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3、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索赔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4、擅自销售或者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扣押。
6、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7、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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