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验检疫计收费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计收费,自2004年4月1日起,统一执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办法实施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2) 检验检疫计收费一般要求:
(2.1) 检验检疫计收费的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收费。
(2.2 )检验检疫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2.3 )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2.4) 计费时,计费数量不足1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收。如,不足1吨的,按1吨计。
(2.5)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2.6)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按收费办法及其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最低额不折收也不加倍收。
(2.7) 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要严格审核其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确认计费基础,采用顺序依次为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如发现货值明显偏差或无法提供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的,以海关完税价格为基础计收。
(2.8) 出入境货物的检验检疫计收费,根据依法对出入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业务的实际情况,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检验检疫类别"M、P、R、N、Q、S、L"以及海关监管条件为"D"的分别计算。
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计收费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按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2.9 )同一检验检疫批的货物,按照"货物检验检疫费"项下各类收费分别计算,货物检验检疫费累计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同一检验检疫批的货物,按照"货物检验检疫费"项下各类收费分别计算,货物检验检疫费累计不足最低额的,收取一个最低额。
(2.10)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费;涉及其他检
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2.11) 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的计收。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类别为R的商品,及用途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计收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
(2.12) 数/重量鉴定费的计收。检验检疫类别为"M"、或"N"、或"S"且标准计量单位为数/重量单位的商品,审核数/重量的报检数据,并按标准计收数/重量鉴定费。免收品质检验费的同时免收数/重量鉴定费。数量鉴定费和重量鉴定费,一般只计收其中一种。
(2.13) 包装使用鉴定费的计收。检验检疫类别含"N"或"S"的出口商品,计收包装使用鉴定费。免收品质检验费的免收包装使用鉴定费。实施包装使用鉴定的种类由总局统一制定。
(2.14) 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计收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A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B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属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
C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2.15)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费的计收。
国家对外商投资财产实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商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或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不包括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境外购进的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属法定财产鉴定范围,凭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费以同一投资项下的投资财产实际鉴定价值为计费基础,分档计算,累计收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均做时,仅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费,不收品质检验费。
(2.16) 安全监测的计收费。对进口废旧金属、石材、供拆卸用的废旧船舶及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现场放射性监测的进口货物,应计收现场放射性监测费。
(2.17) 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包装及铺垫材料、邮寄和携带物的检验检疫计收费,依照收费办法及标准分别计收。
(2.18)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2.19)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逾期未交的,对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