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海商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
1.船舶开航前的任意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托运人在开航前的任意解除是指托运人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如因买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不能按时提供约定的货载时对合同的解除。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考虑到托运人可能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不能按时提供货载。如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托运人应执行支付一半运费解约的规定。虽然承运人可能因此遭受亏舱损失,他也可能通过临时揽载弥补损失;在货源充足时,承运人也可能另订合同取得货载,得到全部补偿。
货物如已装船,托运人并应负担装卸费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支付全部亏舱费的义务的协议,则应当按协议执行。
2.开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解除
合同缔结之后,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无偿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这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意外事件怎样理解,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解释,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海上的自然灾害。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原因,如承运人的受雇人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依我国《海商法》,也属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实践中常见的船舶在开航前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
(1)船舶或货物全损;
(2)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
(3)船舶被政府征用或扣押;
(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向卸货港输入;
(5)船舶或货物因军事行动有遭劫夺的危险;
(6)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重要条款,即“附近港口卸货条款”,或简称“就近条款”。船长在援引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预先约定的目的港必须发生诸如战争、冰冻、罢工、封港等不可抗力或其他类似事因阻止船舶驶人;
(2)预先约定的目的港发生的上述事因的发生如果是暂时的,船长应当稍作等待而无权立即行使这项权利;
(3)预先约定目的港发生的上述事因在船长签发提单时已经存在,则船舶不应装货开航,也无权援引本条规定在原目的港附近港口卸货;
(4)附近港口的选择应考虑到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方便和利益,并应当尽快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二、关于单方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例如,班轮运输中原定班期误期,无法履行原订班轮运输义务,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船承运,如有损失还可根据合同索赔。又如,出租人的船舶未能在航次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到港装货,严重影响了合同预期的利益,承租人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如有损失,有权索赔。
2.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引起对方损失的责任。例如班轮运输托运人订舱后,自行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交约定的货物,因而导致船舶亏载,托运人应负担亏舱费。有些国家商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一半即可解除合同。上述支付一半的运费也可视为约定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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