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NT石化实业公司
被告:上海YT海运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8日,原告NT石化实业公司(简称NT公司)与某石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1386.762吨乙二醇。11月16日,被告上海YT海运有限公司(简称YT公司)承运该票货物。11月2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航运过程中船舶设备原因造成乙二醇污染。经SGS公司上船测量鉴定,结论是乙二醇中氯化物超标。11月27日,原、被告及某石化公司三方为使损失减至最低程度,对受污染的乙二醇处理达成协议,约定:1、由原告出面将受损乙二醇储存于某化工储罐;2、受损乙二醇由三方共同商议销售;3、销售价格以销售合同为准;4、分清责任后,全部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为减少仓储费支出,将涉案受污染的乙二醇从某化工储罐用汽车运输至某纤维有限公司。而后,由于被告长期拖延,原告不能及时将涉案受污染的乙二醇变卖。2006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以6850元/吨价格出售,由此产生的销售货款损失为人民币1160304.73元,其中包括市价跌落损失。原告NT公司遂将被告YT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货物仓储期间市价下跌所致销售损失,非被告因运输过失所引起的直接损失。但客观上分析,货物未能及时转卖,是因为受损后被迫进行了仓储,而在此期间又恰逢市价下跌,因此被告的运输过失行为与货物受损而最终跌价销售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因市价下跌产生的销售损失,由原、被告分担较为合理,由此判决被告分担50%的损失即人民币580152.3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受损,承运人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品质下降,收货人无法正常处理货物,后又因货物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扩大。此类纠纷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难点,也是各方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本案中货物损失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受污染品质下降引起的损失,二是储存期间市场价格下跌引起的损失。本案处理需要考虑损失范围和损失计算时间点两个复杂问题。如果本案只存在第一部分损失,即只有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受到污染品质下降引起的损失,那么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问题并不复杂。复杂的是,由于品质下降,收货人无法及时处理涉案货物,必须加以储存,而储存期间该类货物市场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应由谁来承担?
违约损害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所造成的债权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而间接损失则是指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造成的失去利益,二者合称为实际损失。本案货物下跌损失,应属间接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案中的损失承运人都应当承担。有人可能提出,违约损害赔偿应遵守“可预见性”原则,而本案中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是不可预见的。的确,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未必能预见到货物市场价格下跌。但违约行为发生后,在货物入库储存期间,违约方应当能够预见到,如不及时对货物进行处理,就有可能遭受品质和市场因素的进一步的损失。因而,承运人在本案中,对储存期间的市场损失是应当预见到的。
关于对市场跌价损失的计算,涉及违约损害赔偿时间点确定问题。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时间点”,即违约发生后根据什么时间点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目前关于时间点的主要观点可分为四类:缔约日、违约日、裁判日、违约和裁判之间的某一时间。本案如果从船舶抵达目的港计算损失就不存在市场跌价的问题。问题是,此时受损方原告不可能马上用替代合同来减损。因此,法院如果依据违约时间点来计算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法院查明,在随后的减损过程中,被告有不作为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变卖货物,从而导致损失扩大。从这点来说,被告对损失的扩大是负有主要责任的。
当然,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点时,必须和减损规则联系起来,必须公平考虑减损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不能过于苛刻。所谓“减损义务”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损害负责。减损义务的目的是使受损方在违约发生以后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受损方并没有在其可采取范围内尽到最大的减损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承运人虽然事前表示愿意接受受损货物任何处理价格,但最终的变卖价格是原告与第三人确定的,这部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将可能有损违约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受损货物的损失完全由违约人来承担是不合适的,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担更为合理。如果涉案货物经过正常合法的拍卖手续,全部损失都由承运人承担也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