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公司以前欠付我公司运费,已届清偿期,现在有两批货物交由我公司承运,一批已经签发提单,另一批还没有,请问是否可以留置这两批货物.
答: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散见于《海商法》第78条、第87条、第88条、第141条和第161条。但这些规定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可留置对象为"其货物 ",应指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人所有的货物。但未明确到底是否属同一提单项下或同一租船合同项下。因此实务中的确易出现问题。
我国现行的教科书对此问题的解释均过于原则,同样缺乏指导意义。
关于为运费的留置权的性质,有人主张"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的权利。"还有人认定:"留置权的产生只能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创设留置权"。当然这种主张仅是一家之言。
作为占有留置权,原则上应仅存在于约定的支付运费的时间与交付货物的时间同时并存的情形。亦即,为运费法定留置权仅适用于为同一航次,相同的收货人的货物,而不适用于不同合同下不同航次的货物。一般认为法定留置权项下,被留置货物之占有取得必须与承运人的债权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亦即,只有债权债务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占有取得,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同一运输合同而发生者,才成立留置权。质言之,承运人不能因托运人上批货物未付运费而对下批货物行使留置权,只能对同一航次的同一收货人的同一批货物行使留置权。
拖欠贵司的运费是以前航次的,本航次的两批货物不属同一航次,也不属同一收货人。因此贵司对该两批货物不具有法定留置权。贵司是否可以行使约定留置权,取决于贵司提单或租船合同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中国,留置权不得依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但我未看到具体的规定。至于中国法律似乎并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其实为运费对货物的留置权应当是一种占有留置权。作为权利应可以由当事各方依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违悖公共政策或显失公平,没有理由否定约定留置权。
如果贵司的提单或租船合同另有明文留置权约定,我认为应当有效。英国的实践认可明示协议的留置权。当事双方可以明示约定为一定的费用有留置权,除非被留置人(lienee)对该费用没有义务,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例如,在提单中或租船合同中明示约定:承运人对"无论何因引起的所有的费用"、"根据提单条款所有对船东已到期应付的款项"、"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有先前装运于本公司任何船舶的其他货物,到期未付的运费和开支"。我认为英国法律和习惯对此问题比较合理。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法领域有不断扩大其效力范围的趋势。
即便贵司无法直接行使法定留置权或因没有明文约定而不存在约定留置权,贵司仍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采取诉讼或诉前保全措施,取得适当担保等方式索回对方所欠的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