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纺织公司与美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布料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并委托B货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运输等事宜。B货运公司代理契约承运人美国D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纺织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他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A纺织公司未收到涉案货款,遂将B货运公司诉至法院,称B货运公司代理签发的D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运输合同无效,B货运公司代理签订了无效的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损失,应承担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B货运公司发退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B货运公司辩称其是代理签单,并提供了C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的无船承运人身份证明,以及与B货运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B货运公司签发未经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A纺织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A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上述案例中,A纺织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无效未获法院支持。关于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论。《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瑕疵的合同并不属于当然无效,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何谓“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其中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判断区分,有立法目的、利益权衡、交易安全等各种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范,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界定和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签发未登记的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国际海运条例》虽禁止未登记提单进行无船承运,但并没有规定这样将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同时,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主要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备制度和财务担保制度等各方面,对无船承运人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该规定应属于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没有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对于货运代理行业和货物运输行业而言,不管是否在交通部报备登记,提单在整个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过程一直是被当事人接受的,很多没报备过的提单实实在在在银行流转,参与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因此,我们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承认这种没有报备过的提单对于运输合同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促进无船承运人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于违法犯罪的,应当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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