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客户在评估一家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强弱程度时,常常并不是如一般存、贷款或其他金融部门一样,可以通过某些软、硬件指标来衡量。他们往往是依据这家银行处理这类纠纷事务的能力而定,也就是说,在临界点不很确切的情况下,依据国际惯例,能否为客户争取到更多的权益保障。
一、贸易纠纷">
以"信用证项下的国际贸易结算"为例,其基本准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它是处理各种纠纷的原则。银行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商会的各种出版物的规定为准绳,交涉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经过通常是这样的:进口地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备货、制单,交出口地银行议付。然后,由议付行寄单给开证行;开证行凭以付款或拒付的理由是,要求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条款出具的单据,做到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且,银行并不过问与信用证及单据相关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换句话说,出口商所制作的单据,通过银行结汇时,要求完全和信用证条款相符,所制作的单据及各种单子之间严格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此一说法,是信用证项下贸易结算的基本原则,是为各国银行、贸易商所接受的公认准则。现在,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都打明这样一句话:"除非另有规定,本跟单信用证适用于国际商会制定的‘500号出版物'。
二、"分歧意见"的处理方法
但是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纠葛",如果双方的争议,国际商会专家对此先前已经有了"判例",那么依据原先的"判例"处理;如果这一纠纷,以往国际商会对此还没有"前例"可循,那么专家们就会开会,进行评析。有些纠纷,就是连国际商会的专家们对此也无力作出确切的答案,那他们会说:各国的法律、法规、习俗不尽相同,国际商会对此不作评论。
所以说,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贸易纠纷"实在有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地方,令人莫衷一是。也有人说,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纠纷的处理得当与否,其实只是咬文嚼字的文字游戏。其本质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的付款方式,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因而,银行在处理国际结算中贸易纠纷临界线的划分,越来越受到业界的关注。
三、严格的单证一致
在实务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有时所谓严格的单证一致,竟也会招致物议。
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信用证规定装运条款是这样的:货物装运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出口商在所有单据上(包括提单)均打上: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这样的字样。不料,对方银行发来电报,拒付货款,声称:你在单据打了自日本港口至欧洲港口,我不知道你究竟是从哪个日本港口到哪个欧洲港口,显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议付行立时回电:受益人制作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只字不差,怎么能说‘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呢?
双方争执不下,只好交由国际商会专家处理。专家们的意见是这样的:受益人制作的单据中必须要有一个具体的港口名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这样的最终裁决,为各国商人所普遍接受。
四、白马非马
最近发生过的一个案例,就让人难以说出一个所以然来,迫不得已,双方只好诉诸某仲裁机构公断。最后,评判是出来了,但是,各方仍有分歧。
案情是这样的:信用证有条款规定:所有单据都必须打上合同和订单号码。此一条款,应该说是一个最普通、最不起眼的条款。出口地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无误后寄出,但之后不久,开证行发来电报拒付称:汇票没有显示合同和订单号码。究竟这个汇票是否属于所有单据之内,各方争执不下,只好交由仲裁机构公断。
某仲裁机构判定:开证行胜诉。就是说,汇票不属于所有单据之内(可以不打合同和订单号码)。实务中,出口商通常也不把汇票放在一般单据中处理,并且不打合同号码。
这样的决定出来之后,业界仍有议论:教科书中不是把单据分为商业单据、装运单据、金融单据三大类吗?书中将汇票明明列为金融单据之一,怎么前者为单据,后者就不是单据了呢?说得通俗一点,是不是有点类似白马非马的幽默?
五、临界线划分实例
凡是读过《贸易实务》和《国际商务单证教程》的人都知道,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三个基本价格术语是:"FOB、CFR、CIF",他们共同的风险临界线均为"船舷"。
也就是说,只要货物一越过装运港船舶的船舷,贸易风险也就随之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举个案例就一目了然,假定买卖双方签订的是CIF合同,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该船一开出装运港口,就不幸遇险沉没。卖方获悉此消息后,可仍将提单、汇票、发票等单据交银行,要求银行付款。根据贸易风险临界线的划分,其责任应由买方收到单据后,区别事故原因,分别向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索赔。此一处理结果,是国际贸易纠纷的典型案例。
但是在实务中,也曾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受益人向A国出口一批商品,运达A国后,经该国海关检验,触犯进口地卫生条例。当局依法将这批商品销毁。
进口商通过银行发来电报要求退款,理由是货物被海关销毁,责任在卖方,意思很明显,进口商并没有收到货物,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付款了。但议付银行回电称:货物越过船舷,并且已经到达进口国,风险亦随之转移给买方。UCP500规定:‘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至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只能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
议付银行认为:开证行的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最终付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