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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亟须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时间:2022-02-24人气: 作者:

“目前,在中国国内运动员的合同纠纷中,确定有效的可执行性解决程序和专业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二者同时缺位。”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委员裴洋在接受《外贸知识">外贸知识》记者采访时说,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是最好的破局之法。

同时,相关修法工作已经启动。去年10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新增“体育仲裁”章节,以改变长期以来体育仲裁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现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草案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内部争议解决机制限制重重

裴洋介绍说,目前,我国有以下三种对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一种是最普遍的,即体育行业组织内部解决,少数职业化发展较快的体育项目还建立了专门的纠纷解决部门,如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中国篮协仲裁委员会;第二种是劳动仲裁;第三种是法院诉讼。

以足球为例,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副秘书长薛童谈到,中国足协的章程、内部规定以及格式合同中都已写明:由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纠纷。虽然不属于法定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国家强制执行,但足协内设的仲裁委员会还是可以通过内部纪律处罚,比如不予注册或取消俱乐部注册等方式进行行业内部执行。

然而,这样的内部争议解决程序受到诸多限制。“如果俱乐部退出足协或者破产情形发生,足协内设的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制将失去效果。”薛童告诉《外贸知识">外贸知识》记者,足协内部仲裁并不能排除法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还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此绕开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如此,像足协仲裁委员会这样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更缺少了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外部争议解决机制管辖权不清

“外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机关、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不清。”薛童介绍说,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0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十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只能制定法律,这就意味着原来可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因立法权限问题只能搁置。”裴洋认为,由于我国立法资源比较紧张,加之体育仲裁制度涉及的群体较小,其必要性和紧迫性没有得到重视,因此体育仲裁制度长期未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

“设置和运行上完全独立、能对当事人争议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裁处的体育仲裁机构尚未设立,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又认为行业内部纠纷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可以说运动员目前处于寻求外部救济无门的境地。”薛童说。

薛童以足球运动员李根向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讨薪一案为例介绍说,球员李根先向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足协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运动员向法院起诉,基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级法院撤销不予受理裁定,但高级法院又撤销中级法院裁定,中级法院驳回起诉,李根只好又去足协仲裁委。足协仲裁委的裁决又不具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纠纷未得到最终解决。

改变缺位现状:建立仲裁制度

在国际上,多数国家都采用仲裁机构管辖运动员劳动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例如国际体育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德国体育仲裁院等。

以国际足联为例,薛童介绍说,国际足联也在章程、规定中要求各类纠纷不得提交法院解决,发生纠纷之后,先由国际足联内设的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争议解决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不属于法定仲裁机构,但其裁决可以通过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获得内部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可以通过国际公约获得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承认与执行。

薛童建议,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终局性的解决包括运动员纠纷在内的体育纠纷。

裴洋认为,我们亟须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将职业体育劳动争议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之内,同时做好体育行业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制度之间的衔接,将“用尽体育行业组织内部救济”作为申请体育仲裁的前提条件。在他看来,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运动员合同争议解决体系中最重要的一块拼图。这种方式一方面尊重了传统体育自治中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独立的、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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