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一直将在主要航线上对违禁行为的查处作为自己的工作重点。在已被处罚的公司中有美国境内外(其中也包括中国)的船公司、无船承运人以及美国境内的货运代理人和进出口公司。罚款数额少则几万美元、十几万美元,多则几十万、上百万美元。为了规范美国航线的业务行为,避免因操作不当而遭受经济损失,现结合具体业务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就美国《1998年远洋航运改革法》(以下简称“《改革法》”)第10条中有关违禁行为的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对虚报货名行为的防范
《改革法》第10条(a)(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明知和有意地、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假帐单、假分类、假重量、假报重量、假尺码的方式,或利用任何其他不正当或不公平的手段或方式,获取或企图获取以比公布的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低的费率或费用来运送货物。
同时,《改革法》第10条(b)(1)款又规定:任何公共承运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直接或间接地,允许任何人通过假帐单、假分类、假重量、假尺码的方式,或利用任何其他不正当或不公平的手段或方式,获取以比承运人公布的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低的费率或费用来运送货物。
近几年来,FMC 一直将在主要航线、特别是太平洋航线上对虚报货名(即misdescription,一般称为谎报货名或假货名,在此译为虚报货名)行为的查处作为其工作重点之一。本文中的虚报货名主要是指一些无船承运人,为了获取比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低的运价,明知和有意地将高值货的货名改为低值货的货名后,再向船公司托运的行为。根据 FMC 执行局官员的测算,无船承运人通过虚报货名,每箱货物少支付船公司运费的数额最高可达近700美元。到目前为止,已有不少无船承运人因此而被 FMC 处罚,最高的罚款数额达一、二百万美元;也有几家船公司因被裁定允许无船承运人虚报货名而被处以数十万美元的罚款。由此可见,虚报货名的行为不仅会减少船公司的运费收入,还会导致船公司因此而被 FMC 处罚。
对于虚报货名的行为,船公司都表示:这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自己无法控制。但 FMC 却认为,由于船公司提单上的货名与包装、件数、标志、尺码和重量等有明显的不符之处,因此船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无船承运人虚报货名的违法行为。由于船公司允许无船承运人虚报货名,就使其在未变更运价本或服务合同运价的情况下,得到了优惠运价,是一种给回扣的非法行为。
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遭受双重经济损失,船公司代理在接受无船承运人订舱、缮制海运提单和计收运费时,应做到:
1、 认真审核订舱委托书,委托书上的货名以及其他重要项目必须清楚、明了、确切;
2、 如订舱委托书上的包装、件数、标志、尺码和重量等与货名有明显的不符之处,应要求无船承运人出具实际发货人提供的包括海关报关单和商业发票等在内的、足以证明货物品名的资料后,方可接受订舱;
3、 根据订舱委托书缮制海运提单,根据场站收据签发海运提单;
4、 订舱委托书、场站收据和海运提单上所显示的货名应当一致;
5、 对于未在服务合同中列明的商品,应当按照运价本中的费率订舱出运。
二、提供与运价本或服务合同相一致的服务
《改革法》第10条(b)(2)(A)款规定:任何公共承运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直接或间接地在班轮航线上提供与其公布的运价本或服务合同中的费率、费用、分类、规则和惯例不一致的服务。
到目前为止,已有不少船公司和无船承运人因不按照运价本和服务合同收取运费而被处罚。这就要求船公司代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运价本或服务合同接受订舱、缮制单证以及收取运费和其他各项费用(除外商品和豁免项目不包括在内)。运价本中需要变动的项目和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服务合同货物出运时计收运费的原则是:凡是服务合同中明确列明的项目和费率,应按照服务合同计收;凡是服务合同中未明确注明的项目和费率,均应按照运价本办理。船公司代理不得按照未生效的运价本费率或服务合同费率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更不能在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时以套货名的方式,变相给托运人以回扣。
三、公平对待所有客户
《改革法》第10条(b)(3)款规定:任何公共承运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直接或间接地,对任何托运人以其光顾过其他承运人、或提出过投诉,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在有舱位时拒绝向其提供舱位、或以拒绝向其提供舱位作为威胁,或采取其他不公平或不正当的歧视作法对其进行报复。
根据这一规定和《改革法》中的其他规定,船公司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应对客户一视同仁。在货运旺季、特别是舱位需求超过舱位供给时,船公司应设法在托运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自己拥有的舱位,而不应以各种方式对某些客户采取非法歧视的作法。如果 FMC 依据客户的投诉,经调查后发现确有非法歧视的行为存在,船公司将会被 FMC 予以严厉处罚。
四、远洋运输中介人与货运服务
《改革法》第10条(b)(11)款规定:任何公共承运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明知和有意地接受没有运价本和没有所需的保证金、责任保险和其他担保金的远洋运输中介人提供的货物,或为其提供货运服务。
远洋运输中介人是《改革法》中引入的新概念,包括远洋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根据这一规定和 FMC 所制订的实施细则,以及 FMC 执行局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一贯立场,船公司海运提单的发货人栏内不能单独出现货运代理人的名称,因为货运代理人没有自己的运价本;如海运提单的发货人栏内单独出现货运代理人的名称,该货运代理人必须同时又是无船承运人;如果无船承运人的名称出现在海运提单的发货人栏内,该无船承运人必须有已经公布的、有效的运价本,必须按照 FMC 要求的方式和数量,具备了所需的财务责任(财务责任包括保证金、责任保险和其他担保金)。船公司还必须根据 FMC为《改革法》制订的实施细则中的要求,对此予以查核确认。
五、远洋运输中介人与服务合同
《改革法》第10条(b)(12)款规定:任何公共承运人都不得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明知和有意地与没有运价本和没有所需的保证金、责任保险和其他担保金的远洋运输中介人,或与这一中介人的附属公司签订服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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