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货运代理人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一是作为客户(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一是作为契约当事人。而这两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异。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只收取佣金,实际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务,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相对较小。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收取差价,但却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其义务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货主或者是实际承运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要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明确自己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力争规避风险,或采取措施减少这些风险。
由于“代理”一词在大陆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使人很容易误认为货运代理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涉及到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支付、保险等诸多领域,极具复杂性,很难形成一个确定的标准来判定货运代理在一笔实际交易中是处于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准确地区分这两种法律地位又与货运代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实践中,有些货运代理公司由于未能正确地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而导致巨大损失的案例很常见。本文拟结合国际货运代理实务,从法理上界分其法律地位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在作为代理人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为委托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代办保险、租用仓库、代理签发提单等服务。因此,他应当严格遵循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则。目前,我国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另外,与国际货代有关的还有《海商法》。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当国际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只对未履行代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特别是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特别要注意既不能越权代理,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例如在无客户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运输服务或代垫运费,否则很可能招致客户或其他人的索赔;也不能进行双方代理,例如在作为货主的代理时又代表船东签发提单,或在从货主取得佣金的同时又从船公司处获得揽货佣金,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在代理运输危险货物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危险货物有很多管制且可能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必须保证发货人披露了关于危险货物的足够信息,并且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如委托人未对危险货物作说明或说明不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且,货运代理也应当把货物的危险性及防范措施书面告知实际承运人,必须确保单证的完善,以及货物的妥善包装、标识、装运、牢固、公告和正确的运输路线。另外,不能既赚取代理佣金又想吃掉运费差价,否则可能会被认为是当事人而承担两个合同项下的责任。
以下用几个案例说明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的地位及责任。
案例1: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货主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货物抵达目的地前,货运代理得到货主电话要求(后来否认)后,指示外代公司凭提单传真件和银行保函放货,外代在通知船公司时忽略了要求银行保函这一重要条件,造成国外收货人提货后不付款,货主损失惨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见正本提单放货是船公司及其代理的行业惯例和法定义务,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但二审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 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案例2:某外运租船公司与山西某货主签定“煤炭运输协议”,同时,外运又以货主代理的身份与某船公司签定一份与前述运输协议完全一致的租船合同,只是运费差0.1美元/吨。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船公司与货主的租船合同纠纷时判定外运公司没有得到货主的明确授权,无权代理,应为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即货运代理同时签定了两个背对背的合同,应分别承担两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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