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关归类、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充有关单证的;
(3)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4)应征税货物,收发货人请求缓缴税款的;
(5)暂准(时)进出口货物(包括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7)进口加工贸易保税货物;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年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当事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2.特殊适用
因上述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而收发货人要求海关放行货物,应当向海关担保,这是担保制度的一般原则。但根据《海关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如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设立担保的情形,则也适用海关事务担保。主要有以下情形: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迹象的;
(2)申请扣留或者放行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员考试网
(3)进口经初步裁定倾销、补贴成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的;
(4)有违法嫌疑,但无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
(5)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超缴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3.免予适用
《海关法》在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条款中规定,如其他进出境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践需要规定免除担保的情形,则按照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优于“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因此,在这种特别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免除担保被收发货人先予提取或装运出境。例如《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根据加工贸易项目的性质和企业的资信级别,对一部分加工贸易项目施行具有免除担保意义的“不设银行保证金台帐”和实行“空转”的措施等。
4.不予适用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其他情况,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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