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做法是,买卖双方以FOB条件订约,但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投保。这种做法的原因:(1)有些国家硬性规定,凡进出口货物的保险均应由本国保险公司承保,如出口合同未能以CIF条件订立,可采用C&I条件。(2)买卖双方以FOB条件订约,由于货物的特殊性质,买方无法从进口国家的保险人获得所要投保的险类,因而请求卖方代为投保。(3)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保险人保险费差距大,买方为求减少保险费负担,要求卖方代为投保。所以,这种做法是,卖方的发票,通常先列明FOB价格,然后再加上实际支付的保险费,构成为C&I价格。买方以FOB金额为信用证金额,规定卖方须提供保险单并规定保险费可计入押汇;卖方即以FOB金额加上保险费签发汇票办理押汇。
另一种做法是,买卖双方有时虽以CIF条件订约,因买方与运费同盟订有合纨费率可获得运费优待,此际即与卖方约定由买方指定船舶,运费由其在进口地到付。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在其发票上先列明CIF。价格,然后扣除其所定的运费,成为C&I价格,卖方即以这一金额作为押汇金额。CIF中“I”的涵义[Ireplication of“I”in CIF‘Price]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商业团体和法律协会等组织,对CIF价格条件中有关保险险别的解释与规定。一是《1953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规定:按照CIF价格条件,卖方须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增10%加成;保险范围不含特定行业或买方所需的特种险;对盗窃、渗漏、破碎、切破、汗水、与其他货物接触以及其他特定行业的特种险,买卖双方应予考虑并约定是否需要加保;若买方要投保战争险,卖方可代为办理投保,但费用由买方负担。二是《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其中第12条卖方对保险的责任规定:卖方自费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投保按照特定行业或预定航线所需要的一切风险;卖方不负责投保战争险,买方要求投保此险别时,卖方可代为投保,但费用由买方负担。三是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规定:在卖方责任(3)与(4)条中规定卖方应向资信较好的保险公司办理货物海洋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有关投保险别,双方应共同明确系水渍险或平安险,以及其他属于特定行业应保的其他特殊险别,或是买方需要获得单独保障的险别。卖方与买方应考虑并取得协议的特殊险别有:偷盗、扒窃、渗漏、破碎、受潮、被其他货物污染等。有关战争险,规定投保在货物装船时卖方市场所能得到的战争险,其费用由买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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