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本次修订是《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之后的第三次、也是修订幅度最大的一次。本次修订参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热门仲裁地的仲裁法,引入了大量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广泛适用的制度和概念。”在日前举办的《仲裁法》修订重大问题研讨活动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丁丁说。
免除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仲裁机构的要求是《征求意见稿》的关键变动之一。据了解,现行《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无效。而《征求意见稿》遵循了《纽约公约》以及《示范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删除了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机构的要求。
“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内的多家国际仲裁机构起初并未在其示范仲裁条款中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导致曾发生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在中国大陆获得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最终,多家国际仲裁机构不得不推出专门适用中国大陆的特殊示范仲裁条款,而《征求意见稿》强调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定核心要素,免除了需要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要求,符合国际仲裁实践,同时也为专设仲裁庭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媛指出,区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将“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且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视为仲裁协议无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能确定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最大化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体现了立法对仲裁的支持。
“在国内仲裁实务中,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无论是争议解决律师还是交易律师,或许都不止一次将客户仲裁条款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修订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批注差异。按《征求意见稿》的调整,仲裁机构的明确将不再成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极大放宽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标准,进一步体现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思的原则,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更指出。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临时措施”一节,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有权选择临时仲裁方式的主体仅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国内仲裁仍执行机构仲裁方式,并无约定临时仲裁的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三条对临时仲裁规定了颇具特色的规则,第二款要求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异议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第三款则规定了仲裁庭有义务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并将送达记录及裁决书原件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这些规定能体现出监督临时仲裁的初心,但备案仲裁裁决书原件是否与仲裁保密性冲突、是否会引起当事人顾虑进而影响到临时仲裁制度的适用,有待进一步观察。”董更表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四宝指出,本次修法较为全面、稳健,在内容上具有创新性。在修法的基本思路上,建议更加注重多目标的结合以及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征求意见稿》应通过减少强制性规定、增加指导性规定来体现该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质。此外,还应注意法律条文结构的合理安排以及在内容取舍上做到详略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