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诉ALMAVITASHIPPINGCO.短货案
1996年10月7日,香港LINKVEST有限公司与奥玛维塔船务公司(ALMAVITASHIPPINGCO.)签订航次期租船合同,租用后者的“奥玛维塔”轮(M/VALMAVITA),运输一批钢材从乌克兰伊利切夫斯基至中国汕头港。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如果承租人或他的代理人要求,船长应授权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任何所出示的提单,而不对本租船合同产生影响。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提单与大副收据不一致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11月14日,F.H.BertlingGesellschaftm.b.h.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代表“奥玛维塔”轮船长,在维也纳签发了两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已装上“奥玛维塔”轮的乌克兰盘元数量为19,484卷,毛重为10,039.432公吨。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大副收据一致,重量则是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记载,比大副收据少9.388吨。“奥玛维塔”轮在汕头港卸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短少240卷142.412吨。
货物收货人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偿付短货损失、检验费、短货部分的保险费和违约罚金等共38,024美元及人民币150,838.43元。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答辩认为,其没有签发也没有授权自称代表船长的F.H.BertlingGesellschaftm.b.h.公司签发提单。该提单对奥玛维塔船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承租人香港LINKVEST有限公司与奥玛维塔船务公司签订的航次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和/或他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船长,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据此,出租人已将船长的提单签发权授予了承租人。承租人(或通过其代理人)以船长名义签发的提单,依照租船合同就是船长签发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由此可见,作为出租人的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即是所涉提单的承运人,应受该提单的约束。奥玛维塔船务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将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不存在对承租人(通过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进行追认的必要。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认为该提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奥玛维塔船务公司赔偿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短少货物的实际价值38,065.73美元及其利息;驳回汕头市潮兴贸易公司的违约罚金和检验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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