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上]
【提要】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因来料加工合作一方内部股东的矛盾而引发。申请人称:在其内部对负责来料加工合作项目的人事做出变动后,被申请人无视此种变动,只认原来的人,并利用对方内部股东之间的不协调,将申请人为履行来料加工协议书投入的设备和原料转移他处,造成被申请人财产的灭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同时指责被申请人未依约提供供加工用的厂房,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退还申请人支付的工缴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内部就来料加工的负责人员作出变动,是申请人内部股东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其他人无权干预、否定或改变。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新委派人员接替原有人员在来料加工厂的业务并否定有关权利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应对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未经海关批准的出售、转移来料加工设备和原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厂房和场地问题,仲裁庭在查核事实,包括有关法院已做出的相关判决的基础上,认定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厂房和场地,无权收取以厂房和场地为对价的固定工缴费;有关的经济损失,因申请人所提供的依据涉及不属仲裁庭管辖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1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深××协字(1992)第××号〕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间裁决"的请求。
1997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quot;关于请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申请书"。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间裁决书"。
1998年3月3日、3月24日,申请人又分别向深圳分会和仲裁庭提交了"紧急情况报告"以及××五金塑胶厂给海关的申请报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
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24日、1998年6月8日在深圳又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三次开庭后,仲裁庭根据案情的进展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盘点记录表"上四份A女士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之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鉴定结论转给双方当事人进行评论,双方均未作答复。
仲裁庭根据本案审理的必要,向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时间延长。经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3月26日。
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3月13日,以申请人××塑胶有限公司(1993年12月14日改名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下称来料加工协议书)。该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来料加工五金塑胶制品业务,进行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主要内容:
第一条,甲方责任: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生产工人40-80名,在协议有效期内代乙方加工生产上述产品。加工产品交回乙方复出香港或其他国家;提供现有的水电设备供加工生产之用。如需新安装水、电设施,其设施及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来料加工有关业务的进出口手续;负责派出厂长、财务会计、仓管人员,负责工厂的管理及财务管理。
乙方责任:不作价提供加工、生产产品所需的设备,分批运抵甲方工厂。设备价值约港币3,500,000元,其产权为乙方所有。协议期限结束,如乙方不继续加工,全部机械设备可退回香港或者其他国家;不作价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物料;……乙方不作价提供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料等监管手续费,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条,第一年乙方来料加工塑胶五金制品800,000公斤,甲方的加工费约港币450,000元……。
第三条,试产(培训)期为三个月。在试产期内,工人每人每月工缴费暂定港币460元。乙方如确定要赶货加班,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工人加班的加工费除按正常的加工费定额支付外,还需另加津贴费;试产期满后,采取按件计酬的方式……,为确保工人的合理收入,工缴费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港币560元,若低于港币560元,则乙方按此数计足甲方工人的工缴费;甲方工厂生产消耗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提供的厂房及生产用地应由乙方以每月按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结汇给甲方。
第四条,损耗率(略)。
第五条,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加工量,按月提供足够数量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为保障甲方工厂能正常生产,乙方须在每批产品开始生产前15天,将所需的原辅材料及包装物料运抵甲方工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料件不足,造成甲方工厂每月生产不足25.5天,乙方应按在厂工人以停工天数计,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港币1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工厂应按双方商定交货期,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给乙方,如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具体在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甲方工厂的工缴费每月结算一次,以D/P即期结汇或汇票方式结汇……。
第七条,运输和保险(略)。
第八条,技术交流(略)。
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双方对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将有关争议事项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注: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
第十条,本协议经批准及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即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协议期满后,不动资产(如厂房、宿舍)及乙方作价提供的机械设备等归甲方所有。由乙方不作价提供的可动资产(如机械、车辆、通风设备)为乙方所有,并按海关和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处理。
1992年4月1日深圳市××县对外经济发展局以深×外引字〔92〕第××号文批准了此来料加工协议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此来料加工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及其总裁先生办理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的终止手续,并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
(二)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搬回申请人拥有的(正常运作的)设备(详见清单)。
(三)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港币650,000元和间接损失港币1,850,000元(详见清单)。
(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港币100,000元。
(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违法搬走设备而造成海关处罚的费用。
(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变更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及其总裁B先生办理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的终止手续,并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如果因被申请人行为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塑胶厂价值为港币6,351,595.41元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模具、存货等)灭失的,则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赔偿港币6,351,595.41元给申请人。
(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港币369,978.44元和间接损失港币1,790,575.75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因未按"协议书"提供厂房场地1,000平方米而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00元(自1992年11月13日计至1998年3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并确定按此计算标准支付至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时止)。
(四)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因其未提供厂房及生产用地而不当收取的固定工缴费港币384,000元(从1992年3月13日计至1997年3月13日)。
(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港币200,000元。
(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如下: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共同在被申请人村址举办××五金塑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800平方米厂房和200平方米场地及生产工人40-80名,提供现有水电设备等。申请人主要义务是,不作价提供设备约港币3,500,000元及原材料,负责提供工缴费等。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双方之间的有关费用截止1997年1月31日前已结算完毕。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原委派管理××五金厂的公司董事C先生向申请人董事局呈交辞职信,后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从1997年2月1日起,C先生无权处理××五金厂的管理事宜。申请人于1997年2月4日向××五金厂发出通告,并知会了被申请人及其派出的厂长A女士。由于被申请人一直错误坚持认为C先生才是法人代表,坚决不同意申请人总裁B先生有合法的地位,声称"认人"不"认章"。结果导致申请人从1997年2月4日起至今无法接管××五金厂,因而无法生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1997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竟然会同C先生一起非法将××五金厂的设备及模具(价值几百万元)搬出厂房,搬到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的其他厂房里。为依法处理此案,申请人委托深圳市×××律师事务所代理此事,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律师于1997年3月14日出具深×律字第××号律师意见书给被申请人,并与申请人总裁B先生亲自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交涉,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坚持认为B先生无权代表C先生处理此事。1997年3月17日,×××律师再次向被申请人发表一份律师声明书,要求被申请人及C先生将××五金厂的设备及模具搬回原厂,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仍无动于衷。为妥善解决此事,申请人向××镇法律服务所寻求法律帮助。申请人为明确自己的合法地位,专门委托具有中国公证员资格的香港律师做了证明文件,此文件复印件已交给被申请人。1997年4月18日下午,申请人、C先生及被申请人几方在××镇法律服务所进行和解,达成一份协议(此协议仅一份,存于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定好在4月25日前完成续签来料加工协议,并将××五金厂设备及模具搬回原厂址,继续生产。但时至如今,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又没有将生产设备及模具运回原厂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换言之,本应从1997年4月26日可以恢复生产,但由于没有续签合同,造成现在无法合法恢复生产的局面,此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依照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最大责任是保管所有申请人运来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以及生产所需的模具。但被申请人违反协议,对生产设备的保管工作给予漠视,竟然违反协议,纵容有关人员会同C先生将设备及模具搬走,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海关监管规定,是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C先生不具有法定处分财产权,又明知来料加工设备由其负责保管的情形下,而出现搬走所有设备及模具的行为,属于故意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在变更请求中提出:
申请人为执行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书,1998年2月25日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D先生等人的带领下一起前往被申请人所监管的××五金厂清点财产,当时在场的××五金厂厂长A女士对申请人表示,这些财产现在不是××五金厂的财产,是属于X厂的财产。换言之,被申请人所指的"××五金厂"已经荡然无存,那么"中间裁决书"也根本无法执行。为查清申请人在××五金厂所有资?quot;转入"X厂的过程,经申请人前往××海关调查,证实是被申请人无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书",在明知申请人一方的B先生是唯一合法代表的情况下,故意将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全部"转入"X厂,严重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厂的资产全部灭失。
申请人认为,有证据材料显示:
1.在仲裁期间,1997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委派厂长A女士与C先生签订"终止协议书"(深××终协字××号),并采取欺骗手段前往××区外经服务公司和××区经济发展局办理"终止协议书"的手续,并获得批准。
2.199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与香港××家庭用品厂有限公司代表C先生签订深×××字(1997)第××号"协议书",共同举办"××镇X五金塑胶厂"。1997年10月6日获××区经济发展局批准。
3.1997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海关为X厂办理《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被申请人任命A女士担任"X厂"厂长。
4.199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以××五金厂名义向××海关报告谎称由于"厂长有病仍在治疗之中"而使生产合同销案超期九个月。
5.199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海关办理"××五金厂"协议书的核销手续。
6.1998年1月8日,被申请人以"××区××镇××五金塑胶厂"名义向××海关销案科作"申请报告",隐瞒本案事实,公然请求海关同意其将协议(1992)××号设备机器和余料件全部转入X五金塑胶厂协议(1997)××号。
7.1998年1月4日、1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有关报关员A女士在海关将××五金厂的全部设备机器、余料件办理转入"X厂"。据此,"××五金厂"的全部财产"合法"地灭失了。
基于上述的事实,根据协议书有关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属和保管责任的约定,以及广东省、深圳市有关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导致申请人在××五金厂的全部资产灭失的经济损失港币6,351,595.41元。
关于其它各项仲裁请求的理由是:
(1)根据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实际造成××五金厂的机器设备、他人存放于××五金厂的模具、原材料的灭失。申请人为了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原订单的条款,不得不委托他方重新做模具,为此付出了"加急"的飞机票和模具费。申请人认为,造成申请人直接和间接开支上列费用完全是由被申请人行为引起的。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是正当的。
(2)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而本案厂房实际提供者是:××(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元使用厂房费。因此,被申请人既然未按协议书提供上述厂房,理应按此标准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3)根据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每月应向被申请人缴交工缴费港币6,400元,而被申请人应无条件提供厂房800平方米和场地200平方米。几年来,被申请人实际未履行此约定,因此构成不当收取申请人的"代价"费即工缴费港币384,000元。此工缴费由申请人缴至1997年3月份。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应退回实际已收取的上述费用。
(4)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因而支付港币200,000元律师费。同样,为此支付的仲裁费用,根据国际惯例,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补充答辩意见和总答辩书中提出:
第一、关于申请人的第(一)、(二)项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于1997年3月13日到期终止,现被申请人已按海关及有关规定办完了核销手续。主管海关已明确表态,所办的核销手续正当、合法、有效。由此,申请人仍在提履行核销手续之合同义务问题,显属无理。被申请人认为:
(1)被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
本来协议书到1997年3月13日到期,此时,被申请人只须"按海关和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处理",其中属于民事义务部分只有与申请人签一份终止协议,并将申请方名下的财产退关即可。申请人于1997年9月18日作最后一笔结汇,被申请人随即开始办理核销手续,并于当年12月份办完所有手续。相反,申请人违约延迟半年结汇。按照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超过30天不结汇,被申请人"有权采取停止出货或其他措施"。现在申请人声称其股东,也就是申请人在政府部门备案的代表C先生所作的结汇无效,其不予承认,岂不是说申请人至今未办完结汇,那它还有什么资格要求被申请人办理合同终止核销手续呢?申请人至今拿不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quot;按海关和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处理"。
被申请人还称,申请人说被申请人不应该与其股东C先生办理协议书终止核销手续,亦无道理。因为原协议书只规定将申请人方名下的财产予以退关,并没有规定非要跟其法定代表人去办不可;申请人将××五金厂的全套资料、印章一直交给其股东C先生掌管,而且申请人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名字未曾变更,仍是C先生;B先生追被申请人去办理,但他自己不愿交完尚欠的结汇款,根本无力配合办理核销手续,在申请人内部股东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先按原来的渠道办理核销手续。而C先生还是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将申请方的财产交其股东即视为申请人收讫;海关都已认可所办核销手续,这些能说被申请人有违约之过错吗?
(2)申请人主张的所谓损害事实不实。××五金厂实为申请人的一个分厂,所有财产均由申请人自己控制。现在申请人在海关备案的全部财产已经海关确认全部退回给了申请人,并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申请人的两股东,在财产退关的同时分别将其转移他用,一部分转关到B先生另办的Y厂,一部分转关到C先生另办的X厂,转移手续相同,后果也一样,不再属申请人名下之财产,有什么理由说被B先生转到××(中国)实业有限公司所属Y厂的财产合法,而被C先生转到××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所属X厂的财产属损失?
(3)原在××五金厂的财产数量问题,核销海关有案可查(申请人已复印了一套并交给了仲裁庭),哪里来申请人所提的天文数字?
(4)申请人主张其损失的那些凭证根本不具证明力。这些凭证全是白头单据,既无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又全是复印件,更无相应的海关进口手续证明这些东西确已运到××五金厂。
(5)申请人的所谓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本案起因是申请人香港股东内部发生了矛盾,股东之间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这本是××五金厂的股东内部问题,与被申请人及任何第三者毫无关系。但因他们内部矛盾无法解决,申请人竟毫无根据地把矛头指向被申请人。C先生于1997年1月28日申请辞去在申请人所担任的职务,于1997年2月1日得到申请人批准,申请人于当年3月17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通知时,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协议书已经期满。
被申请人还认为,事实上,来料加工协议书已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因申请人股东内部发生矛盾,没有续签生产合同,并于1997年2月1日向海关、经发局申请暂停生产,已得到海关批准。这样没有生产何来损失。由于申请人内部两股东纷争抢占公司财产,被申请人并无不办合同终止核销手续或侵夺其财产之意。××五金厂从洽谈、签订协议到管理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都是C先生一人作为申请人的全权代表,因此,只有他才是法定代表人,不管××五金厂被申请人内部股东如何斗争,人事怎样变动,在未到海关、经发局办理有关手续,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B先生身份确认的法律文件之前,C先生仍然是××五金厂的合法代表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要把××五金厂的全部设备搬到××地,当时申请人股东内部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得到解决,设备到底属谁无法分清,最主要的是还没有经过海关办理有关××五金厂的终止及转厂手续,被申请人无权批准申请人将设备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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