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
某轮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从中国天津新港装载载货集装箱运往香港卸载。在香港卸载后,由他轮运往欧洲港口。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向欧洲收货人签发了新港至欧洲港口的全程运输提单。该轮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托运人委托香港H公司所属的驳船,将所载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卸载。1994年10月31日21时30分,驳船载上该轮最后一批载货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托运人托运的14个载货集装箱。但在11月1日早晨约0时5分准备在集装箱堆场码头卸载时,驳船船主发现,该驳船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船上所载包括托运人的14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全部失踪。托运人根据支线运输协议,要求承运人赔偿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并承担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全程提单,对14个载货集装箱丢失而应对欧洲收货人承担的箱内货物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之一,是丢失的集装箱箱体赔偿限额应按每件算,还是应按毛重计算。
二、争议:
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其他类似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件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托运人提出,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货物赔偿限额应以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中较高的为准。本案丢失的托运人所有和租用的14个集装箱中,有10个集装箱的空箱自重215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300特别提款权;而其余4个集装箱的空箱每个自重232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640特别提款权。鉴于托运人对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的索赔为42460美元,低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按毛重计算的赔偿限额6156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14个集装箱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承运人提出,即使认定承运人对集装箱的丢失负有责任,而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丢失的每个集装箱,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只限于666.67特别提款权。
三、结果
仲裁庭认为,承运人提出每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为666.67特别提款权。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应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如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计算,则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9333.38特别提款权;如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则14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61560特别提权。仲裁庭认为,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而由于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赔偿的14个丢失集装箱箱体价值低于61560特别提款权,故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丢失的14个集装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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