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海上运输公司不予交货致损纠纷案
【案情】
1994年1月,原告香港正鸿有限公司(买方)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GIRMBRIVICOINTERNATIONLTD(卖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买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账户。同日,银行担保在卖方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账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账户。1月22日,原告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账户作为货款的保证金。
1月15日,原告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运公司(AncgorOrientLines)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提供"希拉3号"(HIRA-III)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合同约定的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为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运费为每吨55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安加东方航运公司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安加东方航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告土耳其阿兰斯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金康"样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由被告提供"希拉3号"轮给安加东方航运公司承运钢材。装货港为里加及大象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运费每吨40美元,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合同同时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账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便会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
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1月26日02:30时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HANZAMAR-ITIMEAGENCYLIMITED,下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其中一票货为4966吨12毫米螺纹钢。1月28日19: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1月29日,船长签暑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BRIVICOINTERNATIONLTD.收货人为原告,装货港里加,卸货港为蛇口。货物为765件4956.398吨12毫米螺纹钢。大副收据还载有5条批注。1月30日,托运人开出发票,货款为752,741.69美元。余款16,988.31美元退回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
后原告将该份大副收据在辉博公司换限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东拒绝承认该份提单。原告又换回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船长要求原告出示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出具船长所要求的正本提单,而不能提货,遂纷争成讼。5月1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告所属的"希拉3号"轮,并支付了5000元港币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间,原、被告就提货达成了协议。被告于5月2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0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对"希拉3号"轮的扣押。199年6月7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美元及律师费和其他办案费用。
被告答辨并就原告申请扣押"希拉3号"轮、导致被告损失186,850美元提出反诉。
【审判】
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0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46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的市场损失43,707.6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港币5,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地均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一般来讲,按照国际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单的简易流程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应收到一份船长或大副签字的大副收据,当货物装船后,由船长或其代理理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持提单去结汇银行结汇,收货人到开证行付款赎取提单,然后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本案合同履行的作法却非同一般,原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售4966吨12毫米螺纹钢给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买方把全部货款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银行则在卖方提供了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将储备账户中的货款全数汇入卖方账户。合同签定后买方依约将769730美元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货款的保证金。这样,结果应是,原告持大副收据可直接或通过代理向承运人换取提单,然后在卸货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但该案却是大副收据仍在原告手中。这种作法虽不同于国际惯例,但清楚表明原告已汇清货款,应是承运人所载运该批螺纹钢的合法收货人。该案的事实是,船长在螺纹钢如数装船后,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托运人收到货款,原告得到大副收据,未换得船方签发的提单,仅在经纪人辉博公司换取了一套由该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不被承运人承认。而承运人称其向汉泽海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却提不出证据。按照惯例,承运人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应保留一份副本提单,以备收货人持单提货时予以核对。其未能出示副本提单,其已签发正本提单的主张便不能被认定。而由承运人签发的大副收据上记载的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货港,及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名称等到内容,均与原告通过辉博公司签定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一致。
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依此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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