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不完全取决于提单记载
〖提要〗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龋涉案货物出运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FINANCE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正当合法,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此应当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利益方和关系方很多,包括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等等。各方的法律地位怎样认定,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相互承担什么权利义务,扑朔迷离、充满争议。本案涉及了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即托运人的识别以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托运人识别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承运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这一规定源于《汉堡规则》,北欧四国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要识别原告是否是托运人,应以此规定作为标准来判断。本案就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识别和确定托运人的身份的。
1、实际交付货物的人依法可成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可以理解为是对实际托运人的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海商法》根据其实际托运货物的事实或行为而创设,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成为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并被赋予了托运人的某些权利义务。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由其本人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实施,而不要求一定是本人实施或以其名义实施。从本案事实不难看出,原告在从各国内生产厂商完成收购后,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被告。除了原告以外,没有证据表明另有他人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因此,原告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取得了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从而在法律上与被告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持有提单的实际托运人较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具有更实质的诉讼权益。
本案并不存在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就已经有部分运送关系存在。当事人订有书面文件的自不必说,如未订有书面文件,则可参考船期、广告(要约邀请)、托运单、装运单以及运费表及装船地的习惯或惯例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运送关系也可成立。因此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本案中,原告通过货运代理向被告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被告则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外国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原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交付提单,并从货运代理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与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比,更具有实质的、优先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
二、承运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承运人违约无单放货致原告托运人受有损害。
1、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无单放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及提单所具有的特殊的功能与属性等因素所决定,无单放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违约,但在有些情况下则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认定及责任”中也谈到,“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指示提单的指示人在指示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必须是提单载明的合法指示人或经其合法背书授权的权利继受人,其通常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如果托运人是指示人,则提单尚未流转出去;如果第三人是指示人,则该第三人在做出指示时通常也合法持有提单或者得到授权。否则,该指示人就依法无权作出交付货物的指示。但无论如何,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同时收回合法流转的对应提单,承运人如果仅依据该指示人的指示放货而不同时收回提单则构成无单放货,其因此不能对抗善意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包括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本案中,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虽有别于贸易意义上的提单一般流转形式,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起诉时持有的涉案提单来自银行退单,因此原告因贸易遇挫而持有的该银行退单应被视作等同于在起运港经被告代理签发以后尚未经贸易环节流转,由原告以货主并且以起运港提单签发以后第一持有人的身份而合法持有的原始单证。同时自涉案货物出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除了原告以外并无他人持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向被告主张过提单项下相应权利,只要被告未就同一票货物签发重复的另一套提单,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被告作为承运人不会承担双重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结汇不成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在签发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提单持有人系非法占有提单外,对承运人来说“认单不认人”是一条黄金规则,违反这一规则,承运人难免要承担无单放货导致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持单形式正当合法,有权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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