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运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原审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天津市海运公司)。
原审原告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六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天津市海运公司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进行诉讼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天津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上诉人条件,驳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月3日,原审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在原审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进行再审。
原审查明,1994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办理出口两个集装箱橡子粉事宜,外运塘沽公司接受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天荣”轮,由被告承运此货物,并取得了由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代被告签发的六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TCR/809A、B、C、D、E、F,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TOORDER”,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韩国釜山,运费预付。随后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告。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4月24日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被告在4月21日出具的提单与舱单不符,收货人在货到港数月未能报关提货付款赎单。同年10月,原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和被告联系将货运回天津新港,被告同意运回此批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六套正本提单交予被告,但由于收货人不同意回运,无法取得报关单证,未能回运。直至1998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一份银行保函,将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被告韩国代理凭银行保函放给了收货人。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也于1997年12月20日被被告韩国代理放给了收货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由于被告的过错,在始发港签的TCR/809提单,应原告的要求已将TCR/809提单分为六小提单,承运人没有将舱单更改,导致了货物到港后收货人不能及时办理提货手续付款赎单,货物在目的港滞留半年的时间,使原告未能收取货款。之后,原告将六套正本提单交予被告将货物运回天津新港,被告本应按照双方再将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货物运回交给原告,但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未将货物运回,反而被告的韩国代理斗宇公司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被告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当被告得知代理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时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或默认。被告代理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规定,“向承运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货物到港后,承运人没有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物和提单从1997年4月24日至1998年6月一直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期限,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货款损失89,740美元及按人民币日万分之四支付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上述款项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被告承担。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审原告与韩国壹承株式会社签定了一份售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向壹承会社出售32.05MT橡子粉,总金额为89,740美元,付款方式为D/P。之后,原审原告委托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办理出口上述两个集装箱橡子粉事宜,中国外运塘沽公司接受委托后,将两个集装箱橡子粉配载在原审被告的“天荣”轮。1997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应原审原告要求提单分为六套提单,但此时舱单随船送往目的港,已不能更改。提单载明:提单号TCR/809A、B、C、D、E、F,托运人为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收货人为“TOORDEROFSHIPPER”,船名“TIANRONGV.108E”,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釜山,运费预付。随后中国外运塘沽公司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审原告。
1997年4月23日,“天荣”轮到达目的港韩国釜山港,4月24日,六套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卸入釜山三和保税仓库。由于韩国经济危机,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997年10月,原审原告从韩国银行取回全套结汇单据,请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协助委托原审被告把上述出口货物退运回中国境内。当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给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和天津外运塘沽公司出具保证函称,有关提单TCR809A-F项下的两个集装箱橡子粉必须于10月17日前自釜山港运回天津港,并保证尽快将原提单交还两公司,否则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及两公司的损失。10月29日,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将六套正本提单交给天海公司王伟。两周后,王伟通知盐城外贸公司和塘沽外运业务部,要求:一、提单上的收货人出具放弃物权证明才可回运;二、要求提单上收货人同意回运。但由于原审原告一直无法提供以上两种文件,货物一直没有回运。直到1998年6月,中国外运塘沽公司业务部从原审被告将六套正本提单取回。
另查明,提单TCR/809A、B、F项下的货物于1998年4月2日、4日已被原审被告韩国代理斗宇海运株式会社凭保函放给了壹承会社。提单TCR/809C、D、E项下的货物现仍存在韩国三和保税仓库。
还查明,由于原审原告与买方壹承会社口头协商,同意由买方先付部分货款,1998年3月9日,原审原告给韩国银行出具了汇款金额为25,640美元的汇票,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承运人的代理人无单放掉提单TCR/809A、B、F三票货物,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承运人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提单,4月23日货物被运至目的港,4月24日已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原审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回运协议,回运并不等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系双方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并不购成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原告与买方达成新的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另外,提单TCR/809B、C、E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货,原审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第6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26-23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6,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提出上诉,但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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