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1997年1月至4月,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成都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为议付行的4份信用证,开出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交单后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欧亚公司遂通过中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调查,取得该局证明:1997年1月至10月底期间,没有该指定装运的船舶“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认为新湖商社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部,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
为此,欧亚公司在1997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农行国际部4份信用证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
1997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农行国际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受益人新湖商社与议付行农协会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农行国际部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新湖商社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49条的规定,裁定: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新湖商社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新湖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国际部,而不是欧亚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国际部,而不是欧亚公司。2、原审裁定认定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欧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欧亚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3、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新湖公司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双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欧亚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国际部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法院具有管辖权。
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因而是无效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如果一审法院采用《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直接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新湖公司可能就不会再提出上诉中的第2、3项异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
因此,本案无论从仲裁协议效力方面,还是从案件的实质方面,我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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