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案例引出的问题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提出C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本案中,C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C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考虑到C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C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而C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以应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有C行自行负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理论分析
(一)对涉案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打包贷款(PackingLoan)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L/C)的含义是凡允许受益人将其汇票和单据持往指定的银行或未指定特定银行的情况下,持往付款行以外的任何其他银行请示议付,而不必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出口押汇(BillPurchase)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和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由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本案涉及信用证的出口押汇与议付信用证是两个意思相近的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从概念来分析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不同于支票、汇票、提单等票据,本身不是一种权利凭证,而只是各种约定的载体,而出口押汇不是信用证的质押,只是在操作过程中需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和全套的出口单据,它也不同于通常的汇票或者提单的质押。出口押汇的特征是由银行买入单据。议付(Negotiation)则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针对付款仍有一段时间,但信用证订明银行可去议付并让购,即马上付款给卖方,并扣除提前付款这段时间利息,对汇票及/单据付出对价。依据英文的字面理解,出口押汇是汇票及/单据的买入,议付则是汇票及/单据的转让。两者无实质的区别,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一般使用出口押汇的概念,而在国外主要使用议付的概念。
(二)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信用证作为完全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一种单据交易,无论根据其本身的特殊性还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之表面文义都是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议付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C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C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鉴于此,C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但同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而C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A公司以该日期装运。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通知受益人A公司,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造成信用证被拒付的损失,对此C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的一种付款安排。信用证不会独立存在,总是以一份基础合约(通常为国际货物买卖合约)为前提。但是,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销售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销售合约产生纠纷,主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来解决。信用证纠纷依据的则是专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关系本身有一连串的合约组成,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一个合约,开证行与通知行又是另一个合约。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有法律关系,与通知行则没有法律关系。通知行只与开证行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基于上述理由,C行通知的日期虽然是实际装运日,但是因该通知未经开证行确认,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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